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持有經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之投資損失列報規定
要旨
4持有經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之投資損失列報規定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持有經本部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接管,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者,其投資損失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列報或依下列方式列報:一、該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公開標售,完成概括讓與者,營利事業得檢具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概括讓與基準日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證明,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所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二、營利事業前項投資損失屬本令發文日以前年度且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檢具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淨值證明,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三、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後,嗣後取得賸餘財產之分配,應於獲配年度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97/08/08台財稅字第097003167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