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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命令自93年度起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五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命令自93年度起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函釋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自分派93年度盈餘起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04/22台財稅字第094045242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4 款類次:5 章節: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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