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期限內提出結算申報不論內容如何不得按未申報論處
要旨
3期限內提出結算申報不論內容如何不得按未申報論處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1日起兩個月內(編者註:現為5月1日至5月31日)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為所得稅法第7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於上開法條規定期限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者,不論申報內容如何,即屬已依法申報,自不得因其未填報所得額或以其於所得欄內填為「○」,即按未申報論處。至已申報案件,經查核發現納稅義務人有所得而未申報者,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罰。(財政部61台財稅第3162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年版、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