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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申報納稅方式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申報納稅方式

函釋全文

主旨: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申報納稅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在我國境內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同法第71條所定申報期限內申報納稅。其申報納稅方式,請參照本部92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381號令(以下簡稱92年令)規定,由納稅代理人負責按年度彙整計算各項所得類別之損益,分別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三、另外國機構投資人依前開92年令計算之遠期外匯交易損益,得否將以往年度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乙節,其主體與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財政部99/04/16台財稅字第0980066772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2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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