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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核釋本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補充核釋本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函釋全文

補充核釋本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以下簡稱101年令)如下:一、102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為使用電子發票適用101年令之期限規定:(一)營利事業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本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嗣經核准者,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該令規定。(二)營利事業於103年1月1日以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改為使用電子發票,自開立電子發票之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該令規定。至年度中經核准改為使用電子發票,使用未滿1年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全年適用該令規定。二、101年令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之範圍如下:(一)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以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例如從事零售、餐飲、旅宿及服務等業務。(二)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經營零售業務者,倘兼營「零售業務」以外之營業項目,於該營利事業全部營業項目改為開立電子發票後,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部營業項目均得適用該令規定。三、101年令所稱「全部」以電子方式開立或接收統一發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利事業自核准開立電子發票文書送達之次日起,「開立」發票部分,全部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使用電子發票。至於「接收」發票部分,其取自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不在此限。(二)營利事業及其固定營業場所銷售貨物或勞務均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子發票。四、符合101年令規定之營利事業,經查獲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或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適用該令之規定。(財政部103/03/12台財稅字第102007285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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