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由委託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免列單申報
要旨
3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由委託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免列單申報
函釋全文
主旨:委託人與信託業者簽訂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衍生受託人應否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乙案。說明:二、按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同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之收入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規定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並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規定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三、次按法務部100年10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00024326號函略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而設,該制度僅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權類別設限,且信託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核屬特別規定,與一般民事信託有間。四、本案委託人將租賃關係存續中之不動產交付成立公職人員財產信託關係,形式上委託人之財產權雖已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於受託銀行名下,惟實質上委託人並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交付於受託銀行,從而委託人依上開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已非屬受託銀行得管理運用範圍,類此信託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公職人員財產信託案件,不宜責成受託銀行依旨揭所得稅法規定,將委託人自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所得,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財政部100/11/29台財稅字第100004287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