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給付權利金予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扣繳稅款雖在臺營業代理人已申報納稅仍應處罰
要旨
營利事業給付權利金予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扣繳稅款雖在臺營業代理人已申報納稅仍應處罰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給付權利金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未依法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在臺營業代理人已就該所得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惟應依法送罰乙案。說明:二、旨揭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之所得,如經查明確已由納稅義務人在臺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報納稅,准參照本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規定,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倘該納稅義務人在臺未依法委託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或雖有營業代理人,惟代理之業務與權利金收入無涉,尚無前開申報納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規定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處罰。三、至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權利金之相關成本費用,是否確屬該收入當年度直接有關之必要成本費用部分,應核實查核認定。(財政部100/12/23台財稅字第100004161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獎 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