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計算補繳金額及裁罰基礎規定
要旨
3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計算補繳金額及裁罰基礎規定
函釋全文
一、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不論其股東或社員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及裁罰基準,均以該條規定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之半數為準。二、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得於補繳日依補繳稅額加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財政部107/03/28台財稅字第106046875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獎 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