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會計師事務所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
要旨
會計師事務所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
函釋全文
按「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印租稅協定)(編者註: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一方國家之居住者,係指依該國法律規定,基於住所、居住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因會計師事務所非我國所得稅法規範之課稅主體,即非屬租稅協定所稱「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尚不得對其核發居住者證明,應由受任提供服務之會計師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該會計師核發居住者證明。(財政部95/08/30台財稅字第095045548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7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附 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