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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基金有關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及外國機構投資人適用上限稅率釋疑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信託基金有關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及外國機構投資人適用上限稅率釋疑

函釋全文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股利及利息,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據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且已生效之租稅協定規定,股利及利息之受益所有人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始得適用租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故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者,除租稅協定明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不得以其名義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二)前款規定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如提供各該受益所有人之他方締約國居住者證明或下列各目規定之文件,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委託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其固定營業場所、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准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股利或利息適用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並提示該核准函,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及相關申報事宜者,得依相關租稅協定規定適用上限稅率:1.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之居住者證明,或載明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居住者證明。2.如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僅出具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之居住者證明,則應另行提供下列文件:(1)外國機構投資人聲明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之文件,或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文件。該等文件並應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2)前開文件同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內容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編號或稅籍編號、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或收益分配比例等資訊)。(3)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三)第1款規定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取得之股利或利息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事後檢附前開第2款規定之稽徵機關核准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之核准函者,得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委託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分別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及依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應扣繳之稅款,並計算其溢繳稅款之總數,於繳納扣繳稅款之日起5年(編者註:114年4月8日台財際字第11424505910號令修正)內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96/04/26台財稅字第09604514330號令、財政部107/03/06台財際字第1060068684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18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附 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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