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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籍顧問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依租稅協定計算我國來源所得釋疑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外籍顧問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依租稅協定計算我國來源所得釋疑

函釋全文

二、甲公司聘僱荷籍顧問W君所支付之顧問費,係由我國居住者之雇主-乙公司所給付,不符合臺荷租稅協定第15條(受僱勞務)第2項所定僅由居住地國課稅之要件,因此,我國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W君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課徵所得稅。三、至臺荷租稅協定第15條第1項但書所定荷蘭居住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如何認定乙節,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有關第15條之註釋,係以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受僱勞務而實際居留之天數」為基礎,本案原則上應以受僱勞務提供者W君於特定期間所取得之勞務報酬為準,按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受僱勞務而實際居留之天數占該特定期間之比例,計算租稅協定所定之我國來源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惟如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其在我國境內所提供之勞務對總勞務報酬之貢獻度大於前開比例時,得以其實際貢獻度為基礎,計算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96/12/18台財稅字第0960455657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四年版、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附 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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