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修正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
要旨
8修正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
函釋全文
自本令發布日起,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財政部104/10/08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一O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