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特別盈餘公積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原已減除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得再予計入
要旨
特別盈餘公積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原已減除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得再予計入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提列原因消滅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其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轉回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應比照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第1項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財政部92/12/15台財稅字第092045714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一O六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