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商在臺分公司在我國提供技術服務之報酬徵免稅釋疑
要旨
外商在臺分公司在我國提供技術服務之報酬徵免稅釋疑
函釋全文
二、美商甲以其在臺分公司名義與乙公司簽訂合約,係由臺灣分公司總監代為簽署合約,且其在臺提供之技術服務,主要係由美商甲派遣各領域之專門技術工程人員來臺提供服務,如經查明屬實,則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其仍有引進專門技術之事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編者註: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門技術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惟美商甲對乙公司提供之專門技術服務,如部分交由臺灣分公司提供者,包括行政及後勤支援、以美商甲臺灣分公司既有之專門技術,提供服務等(此部分因與立法目的「引進外國較進步之生產技術及方法」之獎勵意旨未盡相符,自不宜併同總機構之收入適用免稅),應由美商甲臺灣分公司依法列計收入,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為明確計算美商甲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其在臺分公司在臺營業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收入、成本及費用混淆不清,美商甲臺灣分公司應依本部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規定,設置帳簿,分別記載可明確歸屬之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並應就總分支機構間無法明確歸屬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或歸屬如有不合營業常規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予以調整,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申報納稅。(財政部95/06/06台財稅字第095045265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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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4 款類次:21 章節:第1章 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