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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住民合作社於免稅期間之未分配盈餘無須加徵10%營所稅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原住民合作社於免稅期間之未分配盈餘無須加徵10%營所稅

函釋全文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6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查上開免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排除同屬所得稅性質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有限責任甲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如經查明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規定依法經營者,其於上開適用免稅期間發生之未分配盈餘,尚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96/04/03台財稅字第0960451955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一O二年版、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7 款類次:11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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