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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合作社依法撥作公積金之盈餘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合作社依法撥作公積金之盈餘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函釋全文

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4條規定,經社員大會決議自當年度稅後盈餘撥作公積金部分,准予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7/03/28台財稅字第0970005920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4 款類次:4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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