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93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以簽證申報數為準
要旨
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93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以簽證申報數為準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如未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於計算93年度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其課稅所得額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以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數為準。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其帳載應付未付費用,逾2年尚未給付,未依規定轉列其他收入,如未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於計算93年度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其課稅所得額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數為準。三、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利息,逾2年尚未給付,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轉列收入,並依95年5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併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者,該筆利息於94年度以後年度確定無須再行支付時,得免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財政部97/04/24台財稅字第097040175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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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8 款類次:11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