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處分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列保留盈餘者無須加徵所得稅
要旨
處分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列保留盈餘者無須加徵所得稅
函釋全文
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第238條規定,資本公積已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處理,爰配合規定所得稅相關處理原則如下:一、營利事業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計之資本公積,經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規定,同意轉列為保留盈餘者,其屬87年度至89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部分轉列之盈餘,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屬86年度及以前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部分,如於轉列保留盈餘後,其截至86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同法第76條之1規定之限額時,得免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二、上述87年度至89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既經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轉列為保留盈餘,嗣後營利事業於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該比率之分母自應含括該轉列之盈餘。營利事業如以該轉列之盈餘進行分配,應依同法條規定計算各股東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股東,並應依同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財政部91/05/28台財稅字第091045212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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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