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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軍公教人員互助會互助基金之孳息免稅

要旨

軍公教人員互助會互助基金之孳息免稅

函釋全文

查關於軍、公、教人員互助會利息收入及支付,暨支領互助費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一案,經呈奉財政部54.2.25.台財稅發第○一二○○號令:「查本案政府機關學校所設立之員工互助委員會,既屬各該單位之內部組織,其參加互助會人員按期繳付之互助金,暨因發生事故,依規定所支領之互助金,其性質又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各項保險給付相同,原呈所擬對於該互助會基金存款利息或孳息收入,暨參加人員繳付及支領之互助金准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上開法條之規定辦理各節,核尚可行,准予照辦。」玆依照前項部令規定及本廳報部意見規定如下:(1)軍、公、教人員互助會或互助委員會,其互助基金之利息收入或以其他方式產生之孳息收入,得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免徵所得稅,並免予扣繳。(2)參加互助會之軍、公、教人員所繳之互助基金及互助月費,性質上屬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保險費,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准予申報扣除。(財政廳54.3.31.財稅一第三九三七五號令)八款及上開法條之規定辦理各節,核尚可行,准予照辦。」玆依照前項部令規定及本廳報部意見規定如下:(1)軍、公、教人員互助會或互助委員會,其互助基金之利息收入或以其他方式產生之孳息收入,得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免徵所得稅,並免予扣繳。(2)參加互助會之軍、公、教人員所繳之互助基金及互助月費,性質上屬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保險費,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准予申報扣除。(財政廳54.3.31.財稅一第三九三七五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3 款類次:18 章節:第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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