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以技術服務作價投資其取得之服務費未便視為盈餘分配
要旨
未以技術服務作價投資其取得之服務費未便視為盈餘分配
函釋全文
本案台灣××無線電公司支付美國××無線電公司之技術服務費,係基於美國××無線電公司提供行政、財務管理方面之意見及服務,所給予之對等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以秘密方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該美國××無線電公司既未以前項技術服務估價作為股本投資與台灣××無線電公司共負盈虧責任,其所取得技術費應未便視為盈餘分配。至投資審議會通知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在合作人該年度獲有盈餘足夠支付時......始准結匯」等語,係指支付該項技術服務費之結匯限制而言。尚難謂該項提供技術服務行為,即屬投資取得股權行為,及所取得技術服務費,即屬獲得分配之盈餘。(財政部60.3.30.台財稅第三二二五三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章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