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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合夥獨資營利事業提起行政救濟時其投資人綜合所得稅計課釋疑

要旨

合夥獨資營利事業提起行政救濟時其投資人綜合所得稅計課釋疑

函釋全文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對其營利所得之計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末段:「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至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則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自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編者按:有關盈餘之計算僅適用於八十七年度以前之案件)(財政部53.3.9.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4 款類次:1 章節:第章綜合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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