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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人出價購得山林地並出售地上物之所得屬一時貿易之盈餘

要旨

個人出價購得山林地並出售地上物之所得屬一時貿易之盈餘

函釋全文

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係指個人以自力從事農業耕種、漁撈、畜牧、植林、採礦等所得而言,本案納稅義務人××君向××糖業公司旗山糖廠購得山林地及其地上物莿竹及林木,並陸續將地上物砍伐出售獲取之所得,核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所得,自不得按自力耕作林業所得及費用標準辦理。因其係出價購得,而非自行種植,其有關成本費用之計算,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一時貿易之盈餘。(財政部59.8.25.台財稅第二六四五五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5 款類次:1 章節:第章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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