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抵押借款到期確未收到利息者自無納稅義務
要旨
抵押借款到期確未收到利息者自無納稅義務
函釋全文
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依此規定,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本案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人之到期利息,如確有某種原因而無法收到該項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債權人既無該項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該項法院調解內容如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可依法補徵並送罰。(財政部53.5.27.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2 款類次:4 章節:第章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