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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機構之利息支出應否取得憑證之核示

要旨

金融機構之利息支出應否取得憑證之核示

函釋全文

查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金融機構屬營利事業之一種,自不能例外,惟金融機構支付存款利息時,如繕製現金支出傳票,由客戶蓋章並代貼印花稅票,該項傳票已具有代替憑證性質,自無硬性規定必須自他人取得憑證之必要,又支付存款利息若係以轉帳方式直接轉入客戶存款戶者,亦毋須取得憑證。(財政部59.9.16.台財稅第二七○七二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2 款類次:2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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