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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紡織廠出口成品自公會收取之研究費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

要旨

紡織廠出口成品自公會收取之研究費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

函釋全文

××毛紡公司進口原料時,向公會繳付之合作基金,及製成品出口時,向公會收取之研究費收入,既據呈稱係按該同業公會各會員廠共同協議之「促進外銷合作公約」辦理,並奉經濟部(五九)紡字五七四三號通知核准備案,分別按收受與支付兩種情形處理。在收受補貼之一方,應列為非營業收益;至支付補貼之一方,應准作為費用列支。(財政部61.11.1.台財稅第三九三○二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7 款類次:1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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