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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勞基法於終止契約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要旨

依勞基法於終止契約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函釋全文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依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限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至事業單位平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財政部77.9.24.台財稅第七七○○一九二八一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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