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匿報銷貨收入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方式
要旨
匿報銷貨收入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方式
函釋全文
稽徵機關查獲匿報銷貨收入,計算匿報課稅所得額時,如該銷貨收入確已包含成本在內,而違章人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尚未申報減除者,應予減除銷貨成本,不得以違章銷貨收入全數作為所得額。惟費用部分既據呈稱因與產品尚無直接關係,應否再予減除,應視原申報案之核認情形而定,除原申報案已申報列入之費用,根據有關規定或按營業收入比率調整剔除其超列部分者(如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等),於計算匿報所得額時,自應重按原申報費用(包括原調整剔除數)核實認定外,應不得再行減除費用;至營利事業原申報案,因未能提示帳簿文據備查,經該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於查獲違章銷貨收入,核計匿報所得額時,依法自應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為準,以期公允。(財政廳60.9.7.財稅一第九五三一四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7 款類次:2 章節:第章獎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