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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39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之收入徵免釋疑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二39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之收入徵免釋疑

函釋全文

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明定研究成果歸屬於政府機關或與政府機關公同共有者,其取得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核課營業稅:一、政府機關委託專業領域研究人員進行研究,以學校、機構或團體名義與政府機關簽訂委託研究契約者:(一)學校、機構或團體向政府機關收取之研究報酬,屬代收轉付與研究人員,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其向政府機關收取之研究訪查費、郵費、印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編者註:該注意事項自100年8月11日起停止適用,現行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亦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其因負責計畫管理等行政業務而收取之管理費,核屬銷售勞務之收入,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二)研究人員透過學校、機構或團體承接政府機關研究計畫,其提供之研究勞務除具專業性外,亦非屬經常性行為,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二、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學校自行承接研究計畫,學校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核符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三、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機構或團體自行承接研究計畫,機構或團體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除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四、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其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法報繳營業稅。(財政部99/11/23台財稅字第0990033197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9 款類次:2 章節:第一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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