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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業稅率調整後就修法前已溢繳營業稅之處理

會議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銀行業稅率調整後就修法前已溢繳營業稅之處理

函釋全文

二、103年6月4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由2%恢復為5%,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前開規定施行日前,銀行業營業人原依應計基礎認列收入報繳營業稅,其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前開規定之施行日後轉銷為呆帳之未實現利息收入,其已報繳營業稅部分,由銀行業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轉銷之前開利息收入之銷售額及稅額,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向稽徵機關以專案方式,申請按原報繳之稅率,計算退還溢繳之營業稅;其於施行日後經受償之利息部分,應按收款時規定之稅率報繳營業稅。三、本部97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4040號令規定,銀行業營業人對於逾期放款案件,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而同意減免其利息負擔,上開同意減免之利息收入如於103年6月30日前已報繳營業稅者,應照二方式辦理。(財政部104/10/12台財稅字第1040461189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22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稅額計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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