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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養諮詢機構提供餐飲服務及營養食品銷售應依法登記課稅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營養諮詢機構提供餐飲服務及營養食品銷售應依法登記課稅

函釋全文

二、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營養諮詢機構,執行同法第12條規定業務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三、營養諮詢機構如另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應屬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財政部賦稅署95/07/04台稅一發字第095045260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則次:30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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