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稽徵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不再作為稅籍登記證明文件
要旨
各稽徵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不再作為稅籍登記證明文件
函釋全文
各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核發之營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稅籍登記證明文件,營業人自該日起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時,毋須繳回作廢。(行政院98/04/11院臺財字第0980011162號令、財政部98/04/23台財稅字第09804529630號公告)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2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