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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39包租代管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開立憑證及課徵營業稅規定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一39包租代管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開立憑證及課徵營業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一、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逐屋編製「○○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格式詳附件1)作為列帳憑證,以備稽徵機關查核。二、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格式詳附件2),交付次承租人,並於該次收款時,就「○○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計算之「本次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財政部107/07/16台財稅字第1070054105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則次:39 款類次:1 章節:第五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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