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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45進口貨物被留置於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45進口貨物被留置於收回海關償付之倉租等費用應開立發票

函釋全文

進口貨物之貨主因海關留置其進口貨物送樣鑑定所負擔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如依規定應由海關償付者,貨主於收回上開海關給付之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海關。(財政部91/08/16台財關字第091003859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一一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七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45 款類次:1 章節:第五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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