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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由總機構合併報繳營業稅者擬按月申報時應由總機構提出申請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由總機構合併報繳營業稅者擬按月申報時應由總機構提出申請

函釋全文

經核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依同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每月為1期辦理申報者,應由營業人之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各分支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異動,免由各分支機構分別提出申請。其依同條項但書申請變更時,亦同。(財政部96/11/02台財稅字第0960455555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則次:24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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