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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從事海外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營業稅釋疑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從事海外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營業稅釋疑

函釋全文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境內出借人),擬將其持有之海外有價證券出借與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境外借券人),爰與○○銀行倫敦分行簽訂代理合約,以協助仲介借券交易,並代理境內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外處理借券交易及投資管理等事宜,衍生之相關收入,應依下列規定徵免營業稅:(一)境外借券人提供現金作為擔保品取得之補償款,依本部96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令有關現金擔保品之利息一節規定辦理。(二)○○銀行倫敦分行協助境內出借人仲介借券交易,並代理境內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外處理借券交易及投資管理等事宜,境內出借人應就給付與○○銀行倫敦分行之工作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三)境內出借人因借券交易所收取之借券費用,係屬其提供有價證券與境外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應課徵營業稅。境外借券人如提供現金做為借券交易之擔保品,境內出借人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按月計算銷售額(即借券費用),上開借券費用並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營業稅:1、境內出借人如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收取之借券費用,應依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2、境內出借人如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金融業者,其收取之借券費用核屬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按5%稅率報繳營業稅。(四)至境內出借人委託○○銀行倫敦分行運用現金擔保品進行投資,衍生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股利收入或利息收入,應依現行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財政部99/06/11台財稅字第0990018482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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