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應退還予存續或新設公司
要旨
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應退還予存續或新設公司
函釋全文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依同法第34條(編者註:現行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二、至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編者註:現行第6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財政部93/01/14台財稅字第0920457423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0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