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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船務代理業者因代付外國國際運輸事業進口費用產生之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船務代理業者因代付外國國際運輸事業進口費用產生之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

函釋全文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之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其所屬船舶載運進口貨物來臺卸貨,由船務代理業者代其支付港灣、棧埠等費用,取得以該代理業者名義之進項稅額憑證,並按本部96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340號函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該代理業者申報上開進項稅額扣抵而產生之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二、為簡化手續,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本部核准。(財政部102/06/17台財稅字第1020055609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則次:35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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