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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典當業轉讓未到期質押放款物予新商號無需開立發票

要旨

一1典當業轉讓未到期質押放款物予新商號無需開立發票

函釋全文

(1)當舖原負責人對於轉讓時之質押放款未到期之應收未收利息,既據稱一併轉讓給新商號負責人,自應由新組織於實際收息之月分報繳營業稅。(2)查典當業舊組織於轉讓時,應就帳面所列『未到期質押放款』連同其他資產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新組織作為記帳憑證,至『未到期質押放款物件』係屬質押物品,非其本身財產,自無需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3423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O年版、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5章 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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