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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卡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銀行業計算營業稅額

會議日期 91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信用卡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銀行業計算營業稅額

函釋全文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設立經營信用卡業務之信用卡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應按銀行業計算營業稅額(非專屬本業銷售額及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按5%稅率課徵,銀行保險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按2%稅率課徵);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3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財政部91/01/25台財稅字第0900458045號令、財政部103/08/05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修正)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O一年版、營業稅法/一O六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七年版、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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