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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票備註欄載明之信用卡號僅列載末四碼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發票備註欄載明之信用卡號僅列載末四碼

函釋全文

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信用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信用卡)號碼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營業人僅需於統一發票載列簽帳卡(信用卡)卡號末四碼,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但營業人如需配合修改相關作業系統者,得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照前開規定辦理。(財政部92/08/12台財稅字第092045341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則次:23 款類次:3 章節:第5章 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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