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符合條件之營業人其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准於繳稅後九個月銷燬
要旨
符合條件之營業人其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准於繳稅後九個月銷燬
函釋全文
一、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功能者,得以該項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依規定年限保存。此外,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其經營零售業務部門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得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九個月銷燬,並以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查聯代替,依規定年限保存:(一)經營零售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二)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者。(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五)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達五萬份以上者。(財政部92/08/20台財稅字第0920454059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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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三年版;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