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售貨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得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發票
要旨
營利事業售貨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得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發票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因受會計法令之拘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於領取價款時再依會計法令規定,另行開立統一發票,致增重開發票及稅款相抵之手續。茲為便民利課計,特予核釋如次:(一)營利事業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其須俟驗收合格後方能具領價款者准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二)營利事業於銷售貨品予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時,先領部分價款者,應於領取價款當時,即就已領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於驗收合格後,再按清結尾款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62/2/16台財稅第31208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 款類次:1 章節:第5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