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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11錄影機認定原則及手持式高畫質攝錄放影機徵免釋疑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五11錄影機認定原則及手持式高畫質攝錄放影機徵免釋疑

函釋全文

有關錄影機認定原則及手持式高畫質攝錄放影機(Camcorder)是否係屬貨物稅條例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錄影機一案。說明:四、有關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錄影機,應係指本身具以電力播放影像音響功能或可連接電視機播放影像音響,或以電力錄製影像音響,可將由攝影機拍攝或電視機、第四台、電視機上盒等接收之影像音響錄下並儲存為主要功能之產品;又電器類貨物如係由具備上開功能之應稅貨物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按錄影機稅率課徵貨物稅。五、有關廠商報運進口之手持式高畫質攝錄放影機是否係屬上開條例規定之應稅錄影機乙節,鑒於科技日新月異,並朝向單機一體多功能之趨勢發展,為迎合不同消費者客群使用上需求之差異,不同廠牌、款式之類似產品之主要功能或有不同,爰宜由各關本於職權查明個案實到貨物之主要功能,依上開條例及相關函令規定,核認實到貨物是否係屬本條例應稅錄影機,據以徵免貨物稅。(財政部102/07/18台財稅字第102005121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一三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五年版;則次:11 款類次:5 章節:第二章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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