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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放行逾6個月發現並更正稅則號別後屬應稅貨物者應依原核定關稅稅額為稅基補稅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放行逾6個月發現並更正稅則號別後屬應稅貨物者應依原核定關稅稅額為稅基補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公司於91年7月4日向本部臺北關稅局(編者註:現為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6個月退、補稅期限後,發現該份報單第3項貨物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應否按正確之稅則稅率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乙案。說明:二、關稅部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第18條)規定,雖已逾6個月退、補稅期限,視為業經核定,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三、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經海關實施事後查核改列正確稅則號別後,核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以海關核定(指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視為業經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財政部93/09/09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號函、財政部95/04/24台財稅字第095045129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一三年版、貨物稅條例/一百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五年版、貨物稅條例/九十五年版、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稽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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