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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低底盤公共汽車」之認定標準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核釋「低底盤公共汽車」之認定標準

函釋全文

一、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2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參照海關進口稅則第87021020號規定,係指其前後車門入口處無階梯,且車內地板至地面高度未超過35公分者。二、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於98年6月5日起5年內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登記,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發給牌照者,得由原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持憑買賣合約書、車輛型錄或照片、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關稅局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但進口底盤於國內打造車身者,應由打造車身廠商檢附上開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財政部98/08/26台財稅字第0980455235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百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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