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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徵之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原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不得改向受贈人徵收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補徵之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原贈與稅滯納金及利息不得改向受贈人徵收

函釋全文

主旨:被繼承人死亡,經稽徵機關查獲生前贈與並對繼承人補徵之贈與稅,因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之前提起復查應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是否仍應由其負繳納義務疑義乙案。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死亡前尚未發單之贈與稅,其處理原則業經本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於96年9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在案。此類贈與稅案所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或滯納金、滯納利息,性質皆係從屬於本稅,究應由何者繳納及其應負責任之範圍,請依前揭函釋有關本稅之處理原則辦理。惟贈與稅本稅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參照本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871942315號函釋,滯納金、利息等仍不得改向受贈人徵收。(財政部96/10/08台財稅字第0960453913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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