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生前贈與於622號解釋公布前已對繼承人補徵贈與稅於該解釋公布後尚未確定准加計利息退還
要旨
生前贈與於622號解釋公布前已對繼承人補徵贈與稅於該解釋公布後尚未確定准加計利息退還
函釋全文
贈與人生前之贈與,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前,稽徵機關已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惟至該號解釋公布後尚未確定,且繼承人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本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說明三(一)1.所釋,稽徵機關無需再重新核課,惟繳款書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更正義務人之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準此,本件贈與稅,繼承人林君等人因訴願未繳納半數(編者註:現為1/3)稅款或提供擔保,雖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已改制為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惟本案截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後尚未確定,仍有該號解釋之適用,且查明繼承人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本部上開函說明三(一)1.之適用原則,本案強制執行之標的以遺產為限,前就繼承人林君等人之銀行存款強制執行及以林君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抵欠所徵起之稅款,准依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編者註: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財政部97/03/13台財稅字第097000485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