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3生前被徵收之土地經依法發還該地仍為公設保留地所遺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免徵遺產稅
要旨
3生前被徵收之土地經依法發還該地仍為公設保留地所遺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免徵遺產稅
函釋全文
被繼承人生前被徵收之土地,於生前經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核准發還,被繼承人並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竣「發還」登記,其土地所有權歸屬時點,依據內政部90年3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76323號函復略以: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又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發還予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於辦竣發還登記時,發生所有權變動效力。準此,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被繼承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未於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發還所致,應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財政部90/05/28台財稅第090045305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二章遺產稅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