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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10贈與單筆農地予2人共有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生產如經有效分管得就其持分農地追繳贈與稅

會議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五10贈與單筆農地予2人共有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生產如經有效分管得就其持分農地追繳贈與稅

函釋全文

贈與人贈與單筆農地予子女2人共有,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者,嗣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將其受贈之農地出售第三人而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經該受贈人依本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7801號函,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供核後,得僅就其持分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財政部92/12/11台財稅字第092045755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四年版;則次:10 款類次:5 章節:第三章贈與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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