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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五11死亡前2年內贈與農地予受贈人未繼續作農用應補徵贈與稅繼承發生時已恢復作農用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並應列管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五11死亡前2年內贈與農地予受贈人未繼續作農用應補徵贈與稅繼承發生時已恢復作農用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並應列管

函釋全文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農業用地,受贈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本文後段規定補徵贈與稅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如經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證明繼承發生時已再恢復作農業使用者,仍可准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並應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列管5年。(財政部95/05/29台財稅字第0950453658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一一二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八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一O四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11 款類次:5 章節:第三章贈與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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